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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诉讼时效的认定

时间:2024-02-14 08:10:56 来源:球体育首页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这是《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法律未对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所以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最核心的问题是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不同的观点,也有不同的司法认定标准。

  1994年至2000年,熊某分别以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第四施工队、湘潭县保温防腐安装公司第四工程处、岳塘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四化建公司发包的包括裂解炉本体防腐、高要锦纶厂通风一期、番禺埃克森防腐保温、精丙烯互供改造、G107罐、G1109罐、C805罐、裂解炉底部烧嘴改造等工程在内的多个工程。

  2001年5月12日,熊某以岳塘公司的名义就其承接的工程与四化建公司进行了初步结算,并制作了五页《湘潭保温队熊某结算情况汇总表》(以下简称结算汇总表),其中第五页结算汇总表上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高要锦纶厂通风一期170000元;2.番禺埃克森防腐保温3000000元;3.裂解炉本体防腐1248535元;4精丙烯互供改造、G1107罐、G1109罐30000元;5.C805罐、裂解炉底部烧嘴改造270000元,总计4988535元。甲方四化建公司二处由原经营科长尹传闰、原二处处长刘欣欣签字,尹传闰还载明“此5项未谈妥,此表具体以结算数据为准”。乙方熊某未签字盖章,但载明“声明:保留按合同和实际工程量及签证单结算的权利”。

  此后,熊某便向四化建公司就其承接的工程主张工程款并要求对结算未达成一致的工程进行结算,其间四化建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四化建公司在支付了一笔190677元的工程款后便未再向熊某支付工程款,双方也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做核算。后腾某又通过发催告函的方式的四化建公司催讨工程款,无果后,熊某遂于203年1月28日以四化建公司未支付结算汇总表上的五项工程的工程款为由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对第2项、第3项工程量进行检验确定,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南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确定,湖南天翔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湘天翔(2014]造字第207号、208号鉴定报告,结论为第2项番禺埃克森防腐保温工程建设价格为768173609元,第3项广州乙烯裂解炉本体防腐工程造价1634353.37元。后熊某撤回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的起诉,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化建公司支付涉案五项工程的工程款10056089.46元(包括鉴定后的第2项、第3项的工程款和认可的第1项、第4项、第5项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熊某与四化建公司之间就涉案五项工程只进行了初步结算,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且熊某也一直在通过多种方式向四化建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熊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熊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熊某与四化建公司就涉案五项工程只进行了初步结算,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即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且熊某也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四化建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四化建公司称期间的催款函系岳塘公司而非熊某本人向其发出,但2010年12月8日的催告函已经载明岳塘公司的利益均属于熊某的个人利益,而且四化建公司打款也均是打到熊某的个人账户上,故熊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化建公司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该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熊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问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四化建公司与熊某于2001年5月12日签订结算汇总表,就涉案五项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但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之后,四化建公司陆续向某支付部分工程款,2009年11月18日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67元后再未支付。因此,熊某主张2009年11月18日是其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有事实依据。2010年12月30日及2011年1月20日,熊某向四化建公司发送了要求结算和付款的催告函。虽然2010年12月30日的催告函是以湖南省岳唐防腐绝热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发出,但其中明确载明催告的是四化建公司与熊某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问题。可以认定熊某通过《催告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告》催告的均为涉案工程款,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定熊某于2013年1月28日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四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本案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三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本案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主要理由是:双方2001年5月12日签订的结算汇总表未能完成最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因而不能起算诉讼时效,熊某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诉讼时效应该自2019年11月18日起算,因为2009年11月18日发包人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9906.77元后再未支付,2009年11月18日是熊某清楚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没有按照建设工程价款应支付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如果按照建设工程价款应支付的时间,依据《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完成结算的,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应支付工程价款之日的次日应起算诉讼时效,然后再查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是不是真的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案没有查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所以没有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发包人停止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也就是发包人以实际行动表明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之日。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以及如何认定承包人必须要知道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损的时间,人民法院会考虑各种各样的因素,作出衡量和判断,并没有完全固定的标准。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